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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外商投诉管理办法延安市外商投诉管理办法


 

    本办法已经延安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延政发[2003]69号文件),
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本市投资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发展,及时公正地协调处理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延安市境外来延的投资者及其在延安境内所办的各类企业)投诉事项,切实维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延安市委、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进一步扩大开放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延市发[2001]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延投资的境外客商、港澳台客商及市域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等投资者(以下统称为投诉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外来投资者在企业的设立、生产、经营和终止过程中,认为政府部门、其他机构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为被诉人)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请市外商投诉协调中心协调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延安市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简称投诉中心)统一负责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具体职责为:
      (一) 受理投诉;
      (二) 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及各县区政府调查投诉事项;
      (三) 协调和指定有关部门处理投诉;
      (四) 督办、通报投诉处理情况;
      (五) 对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
      (六) 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部门汇报投诉处理的结果,办理市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投诉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诉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投诉人可按所在县区向县级投诉机构进行投诉,也可根据情况和需要直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均可投诉:
      (一) 被诉人无理拒绝或故意拖延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二) 被诉人违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或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三) 被诉人违法干涉、妨碍其正常经营活动或经济技术合作的;
      (四) 投诉人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未落实的;
      (五) 合作一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的;
      (六) 投诉人认为应投诉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投诉事项,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一) 已经申请仲裁的;
      (二) 提请行政复议的;
      (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约见、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网上投诉等方式进行投诉,重大投诉事项须提交书面材料。
投诉材料内容应包括:投诉人有效身份证明、投诉对象、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并注明投诉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
投诉人在投诉中不得捏造事实,诬告诽谤。
      第九条
      投诉中心对外来投资者的投诉事项实行登记制度,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投诉人。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投诉中心说明情况。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管辖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
      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意见,交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
对重大投诉事项和需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处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协调有关行政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调查处理,办理期限同上。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应提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 经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 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 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 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配合工作的;
      (五) 投诉事项有其他可以终结情形的。
      第十二条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属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由投诉中心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投诉人;属交由有关承办部门办理的,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报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投诉中心及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中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密切配合,不得拒绝。确属法定原因不能直接提供的,应当指明取证途径和程序。

      第十四条 投诉人对投诉协调处理不满或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复议、仲裁、诉讼或向上一级投诉机构进行投诉。

      第四章 奖励惩罚

      第十五条 对在投诉协调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各有关行政机关必须按期办理。对弄虚作假、拖延推诿及其它不按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要通报批评或通过媒体公开曝光;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损失的,转交行政监察或司法部门查处,依照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或司法程序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在投诉办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外来投资者的投诉事项以及办理情况,应定期或不定期向主管部门汇报,重大事项必须及时向市委、市政府请示报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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